股权卖掉以后,还能回公司查账吗
2012年10月,河南一家实业公司拿出9900万元,按每股1.8元认购了周口银行5500万股。两年后这批股份折成中原银行的6435万余股,随即整体转让给另一家投资公司。股份出手四年多,它又回头起诉中原银行,要求查阅、复制自己持股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计账簿,并补足3000万元分红差额。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查阅和复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26号民事判决把一审判决全部撤销、驳回诉讼请求,同一个案子两审结论完全相反,分歧却卡在一份上市文件上。
钱是2012年投的,股份是2015年卖的
2012年10月10日,中汇公司与周口银行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以自有资金9900万元认购5500万股,每股认购价格1.8元,同年12月20日河南银监局以豫银监复【2012】764号批复核准了中汇公司的股东资格,中汇公司从此成为周口银行的股东。
2014年,河南省内多家城市商业银行合并重组,7月22日周口银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折股方案,中汇公司持有的周口银行股份折为中原银行股份64355740股。2014年12月23日中原银行成立,原股东身份随之平移到新银行。
2015年4月30日,中原银行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通过《关于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方案只对2014年1至6月作现金分配:原漯河银行、信阳银行、周口银行、驻马店银行在补充一般风险准备后可供分配的利润47195561.59元,向这四家原城市商业银行的股东分配。2016年2月14日,中汇公司收到分红534283.59元。
分配方案的另一头写着,中原银行2014年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与2015年度可供分配利润合并,作为2015年度股东可分配利润一起分配。
而中汇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就已经把股份卖给了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中汇公司在中原银行股权的相应收益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之后的收益归受让方;2月13日,双方在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
这两句话放在一起,2014年下半年那部分利润去了哪里,判决书的查明部分其实已经交代完了:分给了2015年度的股东,而中汇公司的收益只算到2014年12月31日。
一审看的是一份上市文件
2019年,中汇公司起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的是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周口银行和中原银行的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合并情况资料和分红情况,同时要求补足分红差额及其他收益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它把第一项请求里的“查阅”改成了“查阅和复制”。
打这个官司的底气来自一份公开文件:中原银行在香港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显示,其2014年度净利润比《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显示的净利润高出一亿多元,中汇公司据此认为2014年下半年的利润没有分给自己,持股期间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一审抓住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这一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中汇公司起诉时确实早不是股东了,可它递交的上市财务资料,一审认为足以构成“初步证据”,于是判决中原银行在住所地提供上述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中汇公司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至于3000万元分红差额,一审说等查阅完毕、确定了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之后再另行主张。
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是191800元,判决里中原银行只负担100元,其余191700元退还给中汇公司。知情权之诉按非财产案件收费,一百元的成本,换来的是查账的入口,这也是这类诉讼常被放在算账之前打的原因。
两份财报差在哪里
二审没有沿用一审的思路,它把两份财务报告摊开,一项一项比下来,分歧集中在四个地方。
先看准则:《2014年度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表》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依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执行,适用的是财政部等部门发布的国内会计准则;上市时公开的财务报告,则按国际会计准则编制。
再看对象,前者是非合并财务报告,审计对象里没有中原银行的子公司;后者是合并财务信息,把中原银行和它的子公司算在一起。
编制基础与审计时期也不同。前者的备考报表按“十三家城商行合并重组设立中原银行的架构于2013年1月1日业已存在”这一假设编制,审计期间是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后者以中原银行2014年12月23日正式成立为基础编制,分成2014年1月1日至12月22日、12月23日至12月31日两段。
最后是编制时间,前者编制于2015年4月11日,后者制作于2017年6月30日,两年多时间里掌握的信息不一样,会计处理上自然会有差异。
中原银行在上诉时给出的数字是: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净利润25.22亿元,毕马威出具的招股说明书显示中原银行及子公司净利润26.68亿元。两个数字之间那一亿多元,正是中汇公司主张权益受损的支点。
法院的结论是,两份报告所依据的会计准则、统计口径、编制基础、编制时间均不相同,存在差异有合理的客观原因,所以上市财务资料与利润分配方案所依据的年度法定审计报告不一致,不能证明中汇公司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能立案,不等于能查账
2020年7月29日宣判的这份判决里,最要紧的一句话是:诉权不等同于胜诉权,初步证据不等同于实质证据,赋予原股东诉权并非当然支持原股东的诉讼请求。
这句话把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拆成了两层。第一层解决能不能进门: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持股期间权益受损的,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应当受理。第二层解决进门之后拿不拿得到东西:受理以后要审查证据能否证明权益实际受损,还要审查查阅会计账簿有没有不正当目的,原股东是否已经查阅过或者已经掌握其请求的文件资料。
一审的问题恰恰出在这里。它认定上市财务资料构成初步证据,在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对这份初步证据和中原银行的抗辩理由都没有作实质审理,直接判令提供资料查阅、复制。二审认为这样的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股份公司的股东,那时候查不到账簿
二审还指出了一审判决的另一处硬伤,这一处与财务口径无关,纯粹是法条比对,一审把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知情权条文混在了一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并应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把这两条并排读,差别立刻出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律没有给复制权,也没有给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周口银行和中原银行都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判决第一项让中汇公司复制公司章程等文件资料、第二项让它查阅会计账簿,都不符合法律规定。
这一条对执业的意义比财务口径那一段更直接:同样叫股东知情权,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权利清单不是一回事,起诉前先看清公司类型,比在法庭上争目的是否正当更省事。
新法把账簿和凭证放了进来
上面说的第九十七条,现在已经是旧条文。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写在了第一百一十条。
该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二款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与旧法第九十七条相比,多了三样东西:复制权、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查阅权、全资子公司材料的查阅复制权。2020年那份判决里“股份公司股东查不到账簿”的判断,放到今天已经不成立。
门开了,但门槛是明写的。要查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得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程序上仍要走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且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去查;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起诉。
原股东那一条通道没有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仍是现行有效的条文,条文中还写着“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对应的就是现行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条。也就是说,卖掉股份的原股东想回头查账,仍然要过“初步证据证明持股期间权益受损”这一关,而这一关是实体审查,不只看能不能立案。
利润分不分,股东会说了算
中汇公司那3000万元,在两审里都没有进入实体计算。一审说等查阅完毕再另行主张,二审把知情权请求一并驳回,这笔钱的诉请也随之落空。
支撑这个结果的是另一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现行法把这一项放在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二审判决把这一条写成了第三十八条,属于条号笔误,指向的内容仍是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则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二审的表述,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属于董事会、股东会的决策权范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中原银行的《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合法有效。既然如此,“利润很高、分红很少”本身并不构成权益受损的法律依据。
协议里的一句话,决定了这笔钱找谁要
中汇公司真正吃亏的地方,可能不在法庭上,而在2015年2月那份股权转让协议里。它把收益计算截止日定在2014年12月31日,而中原银行2014年留存的未分配利润,是和2015年度利润合在一起分给2015年度股东的。按协议这部分收益归受让方,按公司自治分不分、何时分由股东会决定。两头都通,中间那段就落不到原股东手上。
转让股权时,未分配利润归属、已宣告未支付的股利归属、过渡期损益的承担,这三项要单独写清楚,不要只用一句“收益计算至某日”带过。写清了,日后要么向受让方主张价款,要么在公司分配时按约定受领,不必绕道去打一场知情权官司。
想查账,先把书面请求递上去
现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要求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这一步看似形式,实际决定了后面能不能告、告什么。公司收到请求后有十五日的书面答复期,答复或拒绝的理由会成为后续诉讼里最直接的证据;没有书面请求就直接起诉,法院很可能认为程序前提不具备。
请求的范围也要落细。哪一年度的哪一类文件、涉及哪家主体、要查阅还是复制,写具体。中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才把“查阅”改成“查阅和复制”,这种变更在股份公司那里行不通,因为旧法本来就没有给复制权。
3%和180日,是可以往下调的
新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留了一句“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小股东来说,这是投资时就能谈下来的条款,写进章程或者股东协议,比事后起诉要划算。
没写进章程,就要算日子。一百八十日是连续计算,百分之三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能查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持股比例在3%以下、或者持股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股东,能查的仍然只是章程、股东名册、会议记录、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几类。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的股东还要多看一层,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与保密义务在这里会叠加。
文/向银律师
公司法 · 合同纠纷 · 财税法
武汉执业律师 · 服务武汉及湖北全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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