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的不是备案公章,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就作废吗
2005年6月16日,海口。新南洋大酒店把自己持有的海南海伊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500万元股(占公司股份的50%)全部转给李世华,协议第二条写明对价:李世华承担处理公司债务,兑付拖欠的员工工资,交接完成后开始发放。
同一天签下的还有两份附件,《债务清单》和《拖欠总公司机关职工工资情况》。落款处只有“丁剑南”三个字,没有酒店公章,也没有李世华的签章。
这份协议上盖的章,后来被认定为不是酒店在公安机关备案的那一枚。2014年,案子进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据此认定协议无效。202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48号民事裁定把这份判决撤销,发回重审。
十七年,一枚公章,一个“无效”。
先看清这笔交易长什么样
转让标的是海伊特公司50%股权,按注册资本折算1500万元股。对价不是现金,是承接债务加补发工资。
《债务清单》上列的债务,李世华在起诉时主张大约4亿元。这个数字直接决定了案子去哪里审。2011年他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龙华区法院审查后认为标的额超出本院级别管辖,2013年9月13日以(2011)龙民一初字第875号裁定把案件移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世华不服上诉,海口中院2014年3月31日以(2014)海中法立终字第34号裁定驳回上诉。
那份管辖裁定里有一段话,后来被反复引用:虽然《债务清单》和《拖欠总公司机关职工工资情况》上只有丁剑南的签名,没有出让方公章,也没有受让方签章,但丁剑南是酒店法定代表人,两份文件与协议同日签署,应视为协议附件;李世华对工资情况的内容认可,并且已经实际履行。
已履行的部分是531598元,拖欠的员工工资。
一审的推理只有三步
第一步,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备案公章。
第二步,李世华没有支付对价。
第三步,所以协议是丁剑南与李世华恶意串通签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无效。该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审裁定用一句话概括了一审的逻辑:“仅以非备案公章、未支付对价等理由认定案涉协议系丁剑南与李世华恶意串通签订”。
这三步之间,缺的是事实。
章是谁盖的,盖的时候有没有代表权
最高法在裁定里写的头一句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所加盖的新南洋酒店非备案公章,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
紧接着是应当审查的两件事:这枚非备案公章是不是时任法定代表人丁剑南本人加盖的;加盖时丁剑南有没有相应的代表权。
这两句话的分量,在实务里比看上去重。公章备案属于印章治安管理,公司刻几枚章、用哪枚对外签约,登记机关并不逐份核对;合同效力的判断落在盖章人身上,不在章的备案编号上。
2005年签约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行规则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五百零四条进一步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按这个路径,本案要查的是丁剑南有没有权,章真不真只是开头。一审跳过了这一层,直接把非备案公章等同于无权加盖,再从无权加盖推到恶意串通。
一个人当几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问题就不在章上
裁定接着列了一串事实:丁剑南同时是海伊特公司、新南洋酒店、三亚凤凰农副实业开发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些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持股;海伊特公司是否属于其他公司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也没有查清。
最高法要求查明的,是丁剑南是否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相互持股的情形下这些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以及这些事实如何影响协议效力的认定。
这段审查的意义在于交易的对手方到底是谁。如果卖方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控制买方要接手的公司,签约时代表的是哪一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没有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都要摊开看。人格混同一旦成立,公司之间的财产和责任边界就不清,交易的对价是否公允也随之动摇。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把这条路写明: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签约时对应的是2018年修正公司法的第二十条第三款,只有纵向否认,个案中靠类推适用。这个案子发生在旧法时期,最高法用的是“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这一事实问题,把口子留在了发回重审。
国企身份没查清,就套了国资法
一审还认定了一件事:这次股权转让没有履行审批手续,使国家对新南洋酒店不再具有控股地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最高法认为这一认定同样缺事实。
裁定提到一份合同:海南金昌实业有限公司与海伊特公司签订《共同投资经营海口新南洋实业发展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合同》,附件是《固定资产明细清单》和《补充协议》。三个问题都没查清:新南洋实业公司持有的海伊特公司股权,是否落在《固定资产明细清单》《补充协议》确定的共同投资经营范围内;金昌公司没有登记成为新南洋实业公司股东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它已经是新南洋实业公司或者新南洋酒店的股东,甚至是控股股东;金昌公司的两名股东,中国有色金属材料西北公司已注销、陕西金昌物资贸易发展公司已吊销,这种情况下金昌公司是否仍属国有企业。
前两个问题决定股权归属,第三个问题决定这份合同要不要走国资程序。顺序不能倒。金昌公司是不是国企都还没定,就直接认定未履行审批、违反国资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国资程序的实体规则在两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征集受让方,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应当公开竞价。
这里还有一层,是我自己的看法:即便查清属于国有资产转让且未履行审批,是否导致合同无效,仍要回到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来判断,不能由“没审批”直接跳到“无效”。本案的二审没有走到这一步,卡在了前提事实。
恶意串通,要证到什么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这是民事诉讼里最高的一档证明标准。恶意串通是双方之间的主观合意,直接证据通常只有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只能靠签约背景、对价是否明显偏离、当事人之间有无关联等间接事实去推。标准定得高,是为了不让交易在事后被轻易推翻。
二审的结论是:现有证据未达到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
一审用非备案公章和未支付对价两项事实,推出了恶意串通。前者指向盖章人有无代表权,后者指向对价是否履行,两者都不等于双方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合意。对价这一点还有另一面,协议约定的对价本来就是承接债务加补发工资,不是付款;已兑付的531598元工资,一审也没有放在这个框架里评价。
十七年过去,合同有效也未必能履行
裁定最后点了一组问题:协议签订距今已长达十七年,被转让的海伊特公司50%股权对应的价值是否已发生重大变化、因何原因变化;合同如有效,新南洋酒店是否存在恶意违约情形;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
这三个问题放在一起,指向的其实是两种结果。股权价值大幅变化、标的已经无法原样交付的,法院可能判赔偿而不判实际履行;对方构成恶意违约的,损失计算的方式又不一样。而这些都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所以发回重审不是李世华赢了。撤销一审判决,只是把“无效”这个结论拿掉,把案子退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从2011年起诉到2022年发回,十一年过去,双方还要再打一遍一审。二审预交的111800元案件受理费退回,只解决了程序账。
裁定里还有一句程序提示:重审时如有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海伊特公司在一审就是第三人,金昌公司这类主体要不要进来,重审法院有裁量空间。
做交易的人能从里面抄走什么
盖章之前查代表权,不是查章。让对方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里关于对外签约的权限条款、必要时加一份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签的时候留痕:谁把章递过来、在哪个办公室盖的、有没有其他人在场。这些细节在几年后的法庭上,比一枚章的备案记录有用。
同一法定代表人控制多家公司的交易,把关系写进合同。各方之间的持股、控制、任职情况,定价依据,为什么要这样定价,写清楚。这不是形式要求,是日后证明不存在恶意串通最直接的材料。
涉及国有股东的转让,先确认对方是不是国有企业、这笔股权是否在国资监管范围内,再走审批和进场。顺序反了,合同签完才发现要报批,被动的是自己。
长期没有履行的合同,注意留存主张履行的证据。催告函、对账、会议纪要、微信记录都算。十七年之后争股权价值变化的原因,谁的证据链完整,谁在赔偿数额上占先。
附件别只签名。本案两份附件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公章,能被认定为协议附件,靠的是同日签署、内容对应、一方已实际履行这几件事凑在一起。换成另一组事实,未必还能认定。
一枚公章的真假,是这场纠纷的入口。走进去之后,法院看的是谁有权代表公司、这几家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这笔股权属不属于国资监管、十七年后这纸合同还能不能履行。四道关,一审一道都没过完。
文/向银律师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48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立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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