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企业合规

背靠背条款无效了,材料款什么时候能要回来?

📅 2026-10-15 ⏱ 10 分钟阅读 👁 加载中...

一笔二十四万多元的材料款,从对账结算到业主付款,中间隔了六年半。

卖方是一家个体工商户,后来注销,权利义务由朱某承受。买方是一家注册资本六亿多元的大型企业。

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里约定,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5日内支付80%,其余款项在计量款到位后付清,如计量款未到位,乙方自愿承担资金周转义务并放弃索要迟延利息。

砂石料供完了,结算确认了,发票也开了,899035元的欠款一直挂在账上。业主直到2025年1月23日才把工程款付给这家大型企业。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6)鄂01民终8723号判决里认定,这条付款约定无效,大型企业应当支付剩余材料款,并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起算日定在2018年7月22日,也就是双方对账确认欠款之后的几天。

这类约定在建筑业、材料供应行业里通常叫「背靠背」条款。它把大型企业的付款义务,系在第三方业主或者上游采购方付款这个条件上,实质上是把业主拖延付款、甚至不付款的风险,转给了下游的供应商和分包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这次问答,问的正是这类条款的两个后续问题。一是法院能不能认定它无效;二是条款无效以后,能不能直接当作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让供应商随时主张付款。

付款条件被绑在了业主身上

认定无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这份批复2024年6月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批复的起因,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1月就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此类条款的效力问题报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调研后制定。

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条文里说的条例第六条,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八条第二款是「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这两条约束的是合同签订之后的履行行为,但它的目的在于促使大型企业及时付款、维护中小企业按约取得款项的权利,性质上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所说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有一处容易被忽略的版本问题。批复2024年8月27日施行时,适用的是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也就是国务院令第728号那一版,批复引的正是该版第六条、第八条。2025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802号公布修订后的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相应规则移到了第七条和第九条。

现行第九条第二款的表述比旧版更直白:「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甘01民终5089号判决中,援引的就是修订后的第七条、第九条。写起诉状、答辩意见或者合同审查意见时,条号要按现行有效文本引,不能照抄批复里的旧条号。

条款无效,不等于整份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批复时的说明写得很清楚: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他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大型企业仍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

无效的效果是这条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就是这么规定的。

无效之后,期限不再跟着业主走

回到答疑的第二个问题。付款条款无效之后,原来的付款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接下来怎么确定期限,答疑给出的路径是先按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处理。

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双方可以协议补充,谈不成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也是批复第二条的要求。

答疑特意交代了一句,不宜简单直接套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

那一项的内容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是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的最后一道兜底。

它解决的是期限无从查考时的处理,而背靠背条款无效的场合,期限并非无从查考,合同其他条款、行业规范、双方的交易习惯都能提供线索。

跳过前面的路径直接套用兜底条款,等于让供应商自己挑一个起诉日期,法院一般不会这么处理。

期限的起算日,现行条例给了两条现成规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十条规定,约定以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的,付款期限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两条把常见的结算方式都覆盖了,法院在具体案件里认定的起算点,基本落在这两类节点上。

违约责任的确定顺序也在批复第二条里。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的,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法院可以支持。最后这一句是大企业常用的抗辩,成立与否落在举证上。

类案里,法院把起算点定在了哪一天

前面提到的武汉(2026)鄂01民终8723号判决,把违约金的起算点定在双方对账确认欠款之后的2018年7月22日,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请求减轻责任,因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抗辩成立,二审没有采纳。

这份判决还回应了批复的适用时间,该批复适用于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甘01民终5089号判决里,采购方是一家大型建筑企业,双方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里约定按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进度、按比例付款,还写了「风险共担」。

法院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指出无效的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明确回应:以行政法规修订时间、批复施行时间来确定条款无效的起始时间,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含义的错误解读。

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法院取的是供应商开具并交付全额发票的时间。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计算标准时的处理。

合同里六个月宽限期的约定,法院认为其适用前提是「除建设单位未足额拨付工程款情况外」,采购方一边援引建设单位未足额拨款的抗辩、一边主张宽限期,缺乏适用前提,没有支持。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15民终1396号判决给出一条对供应商很实用的理由。

分包合同约定「待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法院除认定该约定无效以外,还指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双方也已结算确认工程款数额,承包方却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属于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形,分包方可以突破背靠背条款向承包方主张付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京01民终6287号判决处理的是地材采购合同里一条「按照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来支付其货款」的约定。业主已经支付90%的工程款,法院同样认定该条款无效,维持了一审判令采购方支付剩余货款的结论。

两道常见的抗辩

第一道是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给出的口径是,条例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按照溯及力的一般原则,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适用批复。

在此之前签订的,不能直接适用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的态度是一贯的,为此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三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民终14973号判决处理的正是这个抗辩。合同签于2022年4月18日,在2020年9月1日之后,采购方以法不溯及既往为由主张不能适用批复,二审没有采纳。

第二道是中小企业身份。同一份判决里,采购方主张供应商没有提交证明其属于中小企业的文件,合同签订时也没有告知,不能适用批复。

法院的处理办法是按《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判断,也就是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即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看供应商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的截图。

该公司2022年至2025年的社保参保人数在20人左右,按其所属行业对应的标准,属于中小微型企业。由此看,企业规模按划型标准的指标认定,并不需要事先取得一份专门的「中小企业认定文件」;供应方在诉讼中提交年度报告、参保人数证明、平台认定截图这类材料,足以完成举证。

需要提醒的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在批复的规范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写明,实践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合同,也存在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情形。

考虑到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建设、付款期限等已有明确规定,批复未将其纳入规范范围,这类案件直接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新合同里,付款条款怎么写

对大型企业一方来说,条款怎么改,现在有明确的文本依据。合同不宜再出现「收到业主付款后支付」「按业主付款比例支付」「资金到位后付清」这类表述,也不宜用「风险共担」「自愿放弃迟延利息」把风险转嫁给供应商,前面几个案子里的败诉,多数输在这几种写法上。

按现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要符合行业规范和交易习惯,而且要明确、合理。

验收和结算环节要单独设计。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要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验收,拖延验收的,付款期限从约定的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九条第四款则把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的起算点,放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

合同里把验收期限、结算确认的方式和时限写清楚,比事后争论「什么时候算验收合格」省事得多。

对供应商一方来说,账要做在明处。对账单、结算确认书、发票签收记录这些材料,在判决里就是法院认定付款期限起算点的依据;大企业主张合同价款已包含逾期付款补偿、要求减轻责任时,供应商要检查自己的报价构成和结算文件,看这笔补偿是否真的在价款里。

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合同里能约定就写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违法时,才回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个法定标准。

最后是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背靠背条款把付款系在业主身上,账龄往往拖得很长,等到业主付款才想起主张权利,中间这几年如果没有对账、催告、结算确认这类能够留下痕迹的动作,被对方拿时效抗辩会很被动。

这次答疑给出的顺序值得记住:先认定此类条款无效,再按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批复第二条,结合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不直接套用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

批复所引的条例条号,随着2025年6月1日修订条例的施行已经位移,援引时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

文/向银律师

📱 加我微信

公司法 · 合同纠纷 · 财税法
武汉执业律师 · 服务武汉及湖北全省

向银律师微信二维码

👆 长按识别二维码,加我微信

每周更新公司商事与财税实务

⚖️

遇到类似问题?

本文仅供参考,个案情况不同,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方案。

← 上一篇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承揽人能要到全部预期利润吗?
下一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