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诉讼

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承揽人能要到全部预期利润吗?

📅 2026-10-01 ⏱ 9 分钟阅读 👁 加载中...

辽宁葫芦岛的一家船舶制造公司(下称船舶公司)需要五台门座起重机,涉及四个型号,它把制造任务交给河南新乡的一家机器公司(下称机器公司),两边签下一份《门座起重机制造合同》。一方出钱、另一方按它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这类合同在法律上是承揽合同。

合同履行到中途停了下来。机器公司申请再审时说,合同是因为船舶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的。解除之后,它要求船舶公司赔偿两笔钱:五台起重机本可获得的合同利润、委托上海一家机械设计公司画起重机图纸支出的46.7万元设计费。

两笔都没有按它主张的数额拿到。二审没有采用一审《资产评估报告》里计算合同利润损失所用的利润率,而是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把这个利润率酌定为10%,据此算出利润损失1950988元、46.7万元设计费没有得到支持。机器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0月31日裁定驳回。

先起诉的是定作人,反诉的是承揽人

一审是船舶公司先告的,它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被告;机器公司一审是被告,提起反诉后成为反诉原告。一审判决下来,两家公司都不服,都提起上诉,二审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21)辽民终2485号。

再审这一轮提出申请的是机器公司,它援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2021修正版,2022年1月1日施行),这一项讲的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行2023修正版(2024年1月1日施行)对应的条文已经移到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

机器公司的再审理由集中在一处:二审把赔偿范围改小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属于哪一类,两审和当事人都没有争议。裁定写明,原审判决依据案涉合同内容确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这几个字,决定了后面两处争议怎么判:谁有权解除合同、解除之后赔到什么程度,图纸这份活又该由谁完成。

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违约要分开看

机器公司的推理是一整条链。它先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1999年3月15日公布、1999年10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起失效),条文只有一句:「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它认为这一句没有对赔偿范围作任何限制或者缩减,分则既然没有另行规定就应当回到总则,而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写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据此船舶公司应当赔偿全部履行利益损失。

它还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作了一个类比: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这一条也只写「赔偿损失」,这个赔偿范围同样要回到总则去定,不会因为条文没有写明就被压缩。

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采纳这条链。裁定的关键一句是,权利方不应因权利的行使而在法律上承担与义务的违反一样的法律后果,据此,机器公司要求赔偿鉴定的全部履行利益损失不符合法理。

同样是给对方造成损失,违反合同义务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赔偿范围并不一样。违反合同义务的,赔偿按违约赔偿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要赔,等于把没赚到的利润一并赔上;行使法定权利的,只赔对方因这项权利被行使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已经发生的损失,本来能赚到而没有赚到的利润不在其中。

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属于后一种,它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直接给的,现行对应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法律为什么把随时解除的权利交给定作人,和承揽合同本身的特点有关。承揽工作是按定作人的具体需求做的,做出来的成果往往只有定作人能用,定作人一旦不再需要,硬撑着做完对两边都没有意义;承揽人这一边的利益,就靠解除之后的损失赔偿来兜底。

解除之后仍然要赔,只是标准不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的解除走的是行使任意解除权这条路径,赔偿范围就按行使法定权利、只赔实际损失的那一种口径来算。

评估报告上的利润率,二审改成了10%

一审卷宗里有一份《资产评估报告》,按通用起重机的利润率计算了合同利润损失,二审没有照用,而是综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把计算利润损失所用的合同利润率酌定为10%,算出的利润损失为1950988元。

机器公司对这个结果最不服,在再审里提了三条理由:一条是前面说的法律适用顺序,一条是显失公平,它认为二审刻意缩小了船舶公司对解除后损失的赔偿范围。

第三条理由落在数字上:它说本案的合同金额、设备体量都极其庞大,复杂程度超过建设工程,安装运输风险较高、生产加工周期也长,评估报告用的是通用起重机的利润率,跟它生产的这种起重机没有可比性;二审中它还提交了同类起重机利润率在30%左右的证据。

三条都没有被采纳。裁定认定,原审判决综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为10%、得出1950988元并无不当,机器公司主张赔偿全部合同履行利益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46.7万元设计费,落在合同的一行字上

第二个焦点是设计费。双方签的《门座起重机制造合同》第二条第13款约定:「图纸由乙方(机器公司)完成并经甲方(船舶公司)确认后乙方方可使用,并向甲方提供所需的图纸。」照这行字,画图纸本来就是机器公司该做的活。

机器公司说事实并不是这样简单:作为定作人的船舶公司没有提供起重机的任何生产图纸,只在签合同时就所需起重机的具体参数提出了要求,案涉起重机涉及四个型号、结构复杂,它委托上海一家机械设计公司完成了五台四个型号起重机的设计并支付了设计费,设计完成后因为涉及船舶公司反包部分的生产,它把反包部分的图纸发给了船舶公司。

它据此主张,船舶公司对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这件事知情并且同意,46.7万元应当计入它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为此它还打了一个比方,起重机图纸就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的图纸,没有图纸就无法生产加工,即使不委托第三方,它自己也要组织人力去设计,同样要支出设计成本。

裁定的回答是把约定摆在事实前面:依据这条约定,设计工作应由机器公司完成,即使船舶公司知道机器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在双方并未就该设计费用另行约定负担方的情况下,产生的设计费用仍应由机器公司自行承担。

承揽合同里还有一条更基础的规则。《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图纸设计是这份合同里承揽人的主要工作之一,把它转给别人去做,费用自然也就留在自己账上,裁定的结论和这条规则的方向一致。船舶公司知道这件事,不等于它答应出这笔钱;合同把设计义务放在谁身上,成本就跟到谁那里,想把成本转出去,得有另一处约定接着。

承揽人和定作人各自要落在纸面上的东西

对承揽人来说,合同里最该写明的一处是解除时的赔偿口径。本案的利润损失最后落在法院酌定的10%上,评估报告原本用的利润率、机器公司二审主张的30%,都没有被采纳;合同里如果事先写明解除时按什么方法计算已完成部分的利润,这一段的争议空间会小很多,同一处还应当写上专用材料、模具、已经分包出去的活怎么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给了一个现成的写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解除后的赔偿口径属于「计算方法」这一类,写进合同,法院酌定的空间就变成双方自己定的空间。

解除事由同样可以约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定作人来说,任意解除权不是零成本解除,已经完成部分的对价、承揽人为履行合同专门支出的费用仍然要赔,只是赔偿范围与违约赔偿不同。

时间上也有边界:现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把「随时」限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没有这四个字,合同履行到收尾阶段再想解除,法律基础要重新看一遍。

还有一处与本案直接相关:图纸和设计由谁负责、费用由谁承担,要在合同里单独写清楚,不能靠对方知情来推定。本案的设计费就落在合同的一行字上,承揽人自己该做的活,成本只能自己消化。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540号民事裁定(2023年10月31日),驳回再审申请。原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2485号民事判决。

文/向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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