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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只盖了公章,没有董事会决议,事后能不认吗

📅 2026-10-31 ⏱ 9 分钟阅读 👁 加载中...

2014年12月10日,深圳宝安,一份《担保函》送到某银行鹰潭分行,落款处只有一个公章。函里保的是五个亿,没有附董事会决议,没有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附公司章程。

三年后,这家公司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庭上说,这份函从形式到效力都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017年12月29日,(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925元由某控股集团负担。

五个亿。

五个亿是怎么出去的

钱走的是委托贷款,2014年5月20日,某钢铁公司作委托人,某银行鹰潭分行作受托人,某商贸公司作借款人,签下编号2014年鹰委借字第3号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两亿,年利率9.9%,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21日到2015年5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014年10月24日,某证券公司以它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第4期委托资产作委托人,同一个受托人、同一个借款人,签下编号2014年鹰委贷字第004号的合同。金额三亿,年利率10.5%,用途写的是某商业综合体的内部装修及运营投入,包括商场装修费用和主力商业品牌的引进费用。

两笔钱分别在2014年5月21日和10月29日到账,两份合同的第三十八条,一份写罚息每日8‰,一份写每日0.8‰,差十倍,某银行起诉时只主张0.8‰,一审法院仍然按年利率24%往下调。

判决书首部的案由写的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这笔钱的所有权在委托人手里,银行只是受托发放、受托催收。某商贸公司在一审抗辩称某银行鹰潭分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和二审都援引法复〔1996〕6号批复,认定受托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

三层担保里,只有一层没有决议

这笔五亿的担保一共搭了三层。抵押一层在某房地产公司身上,2015年5月18日某房地产公司开股东会,决议写明用某商业综合体13221平方米酒店资产、82264平方米商铺资产,为某商贸公司在某银行的融资提供抵押。

2015年6月1日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鹰高抵字第002号,最高余额六亿,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登记没办。

个人一层是胡某、洪某、傅某,2014年10月24日三个人各自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编号004号-01和004号-02,这几份函只保三亿那一笔,也就是某证券公司委托的那份合同。

公司一层才是某控股集团,2014年12月10日的《担保函》保的是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项目监管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还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也在里面。抵押一层有股东会决议,公司一层没有董事会决议,这个差别后来成了整场官司的入口。

顺便说一句抵押的下场,未办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银行拿不到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本身还是有效的,一审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条判法在当年的物权法下就有争议,登记没办还能判清偿,靠的是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的区分。

一审说,这条规定不算硬

一审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46号。针对某控股集团的抗辩,一审写得很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确实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它并不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

按这个说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管的是公司内部,管不到债权人,法定代表人越过程序去盖章,合同照样有效。这条推理在2017年是主流做法,各级法院都在用。它有一个说不通的地方:如果违反程序不影响对外效力,这一条就只剩下内部追责,对公司之外的任何人都没有约束力。

二审没有接着这条理走

二审的说理里没有出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六个字。它从立法目的进去,这一条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决议前置程序的作用,是确保公司对外担保就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然后它不谈“缺决议是否一律无效”,回过头看这一案的意思表示是不是真的。

支撑这个判断的是一组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某控股集团是某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某实业公司、胡某、某商贸公司都是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2014年5月16日,某商贸公司作委托人、某实业公司作受托人、某房地产公司作标的公司,三方签了《代持股合作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2项写明,因某房地产公司的实有资产已作为第三方抵押物,为某商贸公司在某银行鹰潭分行进行商业贷款人民币五亿贰仟万元,某实业公司对该抵押物进行资本融资时,帮助某商贸公司偿还这笔贷款本息,然后解押释放,某商贸公司协助把贷款主体变更为某实业公司。

判决书的结论是,某实业公司与某商贸公司、胡某合作的主要条件,就是为某房地产公司的项目开发提供融资支持,帮助某商贸公司偿还某银行这5.2亿元。某控股集团作为某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以自身名义为某商贸公司担保,符合某实业公司履行《代持股合作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义务,也不损害某控股集团自己的利益,应认定为某控股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缺董事会决议这一节,就这样被“这是真意思”补上了。两条路的分量不一样。一审说不谈效力性规定,等于把第十六条第一款架空。二审承认程序缺了,但没有停在程序上,用一组具体证据说明这一次盖章就是公司想干的事。前者只保住这一案,后者把判断的位置从“这条规定硬不硬”挪到了“这一次是不是公司的意思”,2021年以后的担保制度解释走的正是后一条路。

明显违反诚信原则,这句话落在结论上

判决书最后一句是,某控股集团关于案涉《担保函》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先出函,银行据此把五个亿放出去,钱到期不还,公司回过头说这张纸无效。法院把这句话放在结论位置,等于给这类抗辩定了调,程序有瑕疵可以争,但要看你在这笔交易里拿走了什么,以及当初为什么把章盖上去。

函里那句兜底

《担保函》开头有一段自述,鉴于委托人(某钢铁公司、某证券公司)与某银行鹰潭分行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委托人委托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合计5亿元,由于受托银行对该委托贷款提供兜底担保。某控股集团抓住这半句,主张自己可以免责。

法院的回答是,从这句话推不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时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否则它出具《担保函》,对接受《担保函》的相对方某银行鹰潭分行而言将没有任何意义。

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怎么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把依据指向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按词句、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含义。本案用的是目的解释,加一层“不能解释出一个让这份文件毫无意义的结论”。写在函里的自述句,可能被当成免责条件,也可能只被当成背景,分界在于它有没有对应的双方约定,以及接受函的一方有没有据此作过什么。

同样的案子今天怎么走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对外担保的规则从第十六条挪到第十五条。第一款把“依照”改成“按照”,第二款要求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第三款把回避写实,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真正的变化不在公司法,在担保制度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写明,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该解释第十七条处理。善意的定义也在第七条,相对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

九民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在2019年就把这条路铺好了,违反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按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效力。关联担保看股东会决议,还要看被担保的股东有没有回避表决、签字的人与章程对不对得上。

把这些规则放回本案,银行手上没有决议,也没有章程,善意这一关不好过。当年法院用真实意思表示绕开了决议缺失,今天绕不过去,得先证明自己做过合理审查。

本案又有《代持股合作补充协议书》这类特殊背景,五亿的用途、股权关系、谁替谁还钱都摆在桌面上,银行知道的不比担保人少,善意与否未必一边倒,这一层是我的判断,判决书里没有写。

非善意的后果不是“无效”,是“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赔偿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全赔;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不赔。

上市公司另有一条,解释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主张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支持。没看公告就签,上市公司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法院也支持。

签之前要什么

债权人这一侧,签约前把三样东西要齐,决议、章程、以及决议上签字的人与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对得上。关联担保另算,必须股东会,被担保的股东回避表决。

决议的原件或者盖章复印件进授信档案,审查的痕迹留在卷里,这一层在诉讼中就是善意的证据,平时看不出来,庭上值几千万。

担保公司这一侧,公章不等于权限,集团内的互保要有书面安排,谁替谁担保、为什么担保、担保到多少额度,写进协议。

本案能救回来,靠的是2014年5月16日那份《代持股合作补充协议书》,没有它,五个亿的连带责任很难说清,光靠“这是集团整体安排”一句话,法庭不会认。

还有一处:银行主张的律师费45万,一审没有支持,理由是只提交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对,五亿的案子里,四十五万卡在原件上。

文/向银律师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文中公司名称已作技术处理,案号、金额、日期均照判决书原文,可据案号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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