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股东权益

总经理越权签下3320万元合同,损害公司利益成立、损失未确定,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范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 2026-09-20 ⏱ 9 分钟阅读 👁 加载中...

2018年9月27日,云南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代表公司与一家装饰设计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合同》,合同价款3320万元,约定2018年10月15日开工、2019年5月15日竣工。这家公司有三名股东,王某某持股51%并在章程中任执行董事,范某某持股42%并任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第三名股东持股7%并任监事。

公司章程写明,执行董事全权负责公司运营及管理,总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会及执行董事的决议、不得超越执行董事的授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除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其他事项须经代表全体股东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按三名股东的持股比例,任何一项须经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事项,都要经王某某同意。

2018年6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王某某、范某某到场,决定由范某某具体负责售楼部外立面的装饰、根据样板房的装修及报价情况评定确认案涉住宅项目精装修中标单位,并明确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必须按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决策后方可实施。

案涉合同的签订日,夹在两次财产保全之间。签约前一天和后一天,法院依王某某的申请两次裁定保全公司银行存款。2018年10月4日、5日,范某某在工程(预)付款审批表、预付款拨付申请书上签字,公司据此向银行申请拨付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支付装饰公司的预付款996万元。这笔款项按装饰公司的要求,打给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

王某某以股东身份起诉范某某,请求其赔偿公司损失996万元,并要求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未予支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王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685号民事裁定,认定范某某代表公司签订案涉《室内装修合同》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时认为996万元预付款尚不能确认为公司的实际损失,驳回再审申请,并载明损失确定后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认定:3320万元的合同属于公司的经营方针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中查明,范某某代表的表决权未过半数,签订合同没有报请股东会作出决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经过王某某同意。询问时,范某某和公司均认可,按当时的管理制度,公司支付款项需经王某某批准。

付款一环同样未经批准。主体框架工程的承包方在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多次书面催款未果,公司提交银行的拨款材料中,有范某某签字的工程(预)付款审批表、预付款拨付申请书和一份监理合同,申请拨付预售款支付装饰公司的预付款996万元。

这份《装修监理合同》的期间与施工期间相互矛盾。该合同与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相比,除监理范围不一致外,合同编号、监理时间、监理费用均一致,监理期限都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而《室内装修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是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两个期间明显不一致,范某某未作合理解释。王某某主张该监理合同系诉讼开始后伪造,申请对打印时间、盖章时间、范某某签字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本次审查亦未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室内装修合同》的内容是开发案涉住宅项目的整体室内精装修,合同价款达到3320万元,这笔支出属于公司的经营方针范畴,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并经代表全体股东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6月23日股东会决定的表述是「根据样板房的装修情况和报价确认案涉住宅项目整体精装修的中标单位」,并未授权范某某直接选定中标单位,公司和范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装饰公司已被确认为中标单位。裁定中另有一段认定,即使范某某出于公司利益的考虑、希望能够按时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其仍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范某某代表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案涉《室内装修合同》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行为成立,损失未定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承担,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裁定认定,案涉《室内装修合同》已经成立,并未被撤销或者被确认为无效,公司支付的996万元预付款尚不能确认为本案的实际损失。公司开发的案涉住宅项目系精装修交付标准且已停工,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尚不明确,实际损失尚不能确定,亦不能确定是否发生。待确定有实际损失发生后,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的说理是另一条路——认为公司的债权仍然存在,故不存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未沿用这一理由,认定二审判决未认定范某某的前述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裁判理由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并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予以纠正。

王某某申请调取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流水,用以证明范某某通过签订虚假合同、在他人协助下侵占公司款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按装饰公司要求将预付款支付至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该法定代表人随后将大部分款项转给案外人,这一系列资金流转系装饰公司的内部行为,并不影响案涉《室内装修合同》的履行及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未违反法律规定。

王某某另申请调取公司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呈报的工程施工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原审未予调取不违法。两项调取证据的申请与监理合同的司法鉴定申请,构成王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之一,与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一并被驳回。

银行在答辩中提出两点,一是银行拨付案涉款项时仅对材料作形式审查、无权审查合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二是王某某通知监事代表公司起诉后未满三十日即自行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次裁定对两点均未评述——银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损失未确定已无审查必要,三十日前置期的问题,裁定没有涉及。2018年修正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同样可以自行起诉。

关于章程、损失与程序

代理与审查这类案件,有几个问题绕不开。

其一,章程的写法。本案认定侵权行为的依据有三样,章程的职权分配、2018年6月23日的股东会决定、「付款需经王某某批准」的管理制度,其中前两样有签名和日期,第三样在卷宗中没有书面载体,最后依靠范某某和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询问时的自认才被确认。中小公司常把章程当作工商登记的附件、把审批规则留在口头,到了要证明越权的那一天,能提交的只有当事人的陈述。

把权限写进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工作量并不大,哪些事项、多少钱以上、由谁签字、未获签字能否付款、紧急情形如何处理,逐条写清楚,再让财务按这个口径留存审批痕迹。本案中项目要交房、业主催告、公司账户被保全,这些情形完全可以事先写进制度,走完程序再付款。

其二,损失的落地时点。按本案裁定的口径,合同未被撤销、未被确认无效,付出去的预付款在公司账上仍是一项对装饰公司的债权,损失就没有发生。要让损失确定,通常得等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装饰公司明确不能继续履行、公司确定收不回款,例如执行不到财产、对方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工程重新发包、造价差额确定下来。

这决定了诉讼的先后顺序。股东如果以赔偿为目的,起诉时可以一并考虑合同效力的问题,并对预付款的去向申请保全、固定证据。另案主张合同效力会牵出适格主体、诉讼请求竞合等事项,先后顺序要看手头的证据和时间窗口。

其三,诉讼投入与产出的账。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程序,得到一份认定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裁定和一项损失确定后可另行主张的表述,996万元没有收回。行为定性仍有价值,范某某的签约行为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写入生效裁定,将来另行起诉不必重复举证。但这一定性不能替代回款。

其四,善意与程序的关系。范某某当时的处境可以理解,工程要交付、主体工程的承包方催款、公司账户被保全。裁定的态度是动机不影响章程程序的要求,章程写明总经理不得变更股东会及执行董事的决议、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出于好意的越权仍是越权,善意只在责任大小上起作用。

其五,现行《公司法》的变化。本案援引的是2018年修正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股东会职权第一项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最高人民法院正是据此把3320万元的合同归入经营方针范畴。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列举的股东会职权中已无这一项,此后同类争议中法定职权一侧的依据减弱,章程以及第五十九条第(九)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地位更重。

经理职权的条文也改了。2018年修正版第四十九条列举经理八项职权,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第七十四条改为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列举取消,章程和书面授权成为经理行使职权的边界。

相应条号整体后移。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由2018年修正版第一百四十七条移至现行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由第一百四十九条移至第一百八十八条。股东代表诉讼由第一百五十一条移至第一百八十九条,并增加全资子公司双重代表诉讼的规定。

对公司股东来说,把大额交易的决策权限写进章程是成本最低的一件事,金额门槛、事项类型、签字人、紧急情形的处理逐条列明即可。本案中3320万元的合同被归入经营方针,依据来自章程的写法,章程只有工商范本那几句,同一笔钱由谁决定,就交给法官裁量。

对公司高管来说,审批制度要落到纸面,制度文本、决议、会议记录、签字页都比「当时大家都清楚」可靠。本案的付款审批制度,最后靠当事人在最高人民法院询问时的自认才被确认。

对拟起诉的股东来说,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以实际损失为前提,损失是否确定取决于合同效力和对方的履约能力。只针对越权行为,可能拿到一份认定行为成立的判决,却收不回款项。

本案系股东就高级管理人员越权签约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确,合同未撤销、未确认无效且后续履行情况不明的,预付价款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损失。裁判同时明确,总经理依章程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会决议、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出于交付压力的善意亦不影响越权认定。本案对中小公司以章程固定交易审批权限、对股东把握行为定性与损失确定的先后顺序,具有参考意义。

王某某诉请的996万元预付款对应的债权,在这份裁定中没有被认定为损失。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85号民事裁定(2021年8月17日)。

文/向银律师

📱 加我微信

公司法 · 合同纠纷 · 财税法
武汉执业律师 · 服务武汉及湖北全省

向银律师微信二维码

👆 长按识别二维码,加我微信

每周更新公司商事与财税实务

⚖️

遇到类似问题?

本文仅供参考,个案情况不同,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方案。

← 上一篇为了躲债签的股权代持协议一定无效吗?下一篇 →签了字的股东会决议,一方发函就能反悔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