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躲债签的股权代持协议一定无效吗?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1999年设立时,出钱的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出资方),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上写的股东却是一个自然人杜某。出资与持股分离,是这家公司从成立那天起就有的结构。二十多年后,这家房地产公司和朱某一起把杜某与出资方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当年那份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一审、二审都没有支持他们,二审判决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终23号;申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748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先把两套名单认全
这类案子最容易读岔的地方,是打官司的人和签协议的人不是同一组,先把名单分清。
打官司的名单:原告方是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和朱某;被告方是杜某和出资方,杜某与出资方在本案中站在一起。出资方的诉讼代表人由管理人担任。
签协议的名单:只有杜某与出资方两方。杜某是显名股东,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上写的都是他的名字;出资方是隐名出资人,股权背后的出资和权益归它。朱某不是这份协议的签约人,他同时是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和公司的名义提起了诉讼。
原告方请求确认这份代持协议无效,给了两条理由。一条是代持的股权本身就是国有股权,代持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的强制性规定,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1996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1994年《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都该管这件事。另一条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他们还主张,杜某与出资方在另案(2018)京02民初4号、(2018)京02民初105号的开庭笔录以及本案2022年4月14日的庭前会议笔录中自认,双方达成代持合意的目的就是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告方提交的笔录里还有一句,这家房地产公司的成立有为出资方逃避债务之意。
国有股不能交给自然人代持,为什么撑不起协议无效
再审申请人搬出的条文不算少。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1996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要求,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1994年《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写得更直接,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同一部办法第三十七条又把它的适用范围扩到有限责任公司。这几条合起来,意思很明确:国有股不该让个人代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回答是,这些规定针对的对象不是代持协议本身。它们要管的是市场主体的审批、登记、持股这些事项,违反之后的后果是规范和处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拿来判断一份协议有没有效力。
这个区分写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什么情形属于「不导致无效」,裁定书给的口径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违反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同一个口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12月5日施行)第十六条里被拆成了清单。该条先说前提,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那个「除外」认定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然后列了五类情形,其中一类是: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国有股权管理规定要护的是国有资产不流失、产权关系清楚,把这份代持合同认定为有效,并不妨碍产权登记管理和事后的责任追究。
在这份裁定里,要紧的一句是这样的:上述规定旨在对市场主体进行规范管理以及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均属于对市场主体审批、登记、持股等事项的管理性规定,并未针对股权代持协议本身。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条已经不在了
再审申请人的另一个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应认定无效。这条依据能不能成立,先要看用哪个法。
《合同法》已经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协议签在合同法年代,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效力审查到底用哪个法,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定原则: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八条把结论说死了: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老合同按老法无效、按新法有效,法院用新法。本案先讲时间效力、再讲实体效力,顺序就是这么来的。
《民法典》删掉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情形,规则换成两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管虚假的意思表示,第一百五十三条管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本案的代持协议不落在虚假表示里。登记上写的是杜某,那是对外的外观;出资方出钱、杜某出面持股、权益归出资方,才是双方真实的安排,也是被这层外观盖住的那个真实行为。这个真实行为有没有效力,仍然要按第一百五十三条这类规则单独判断,不会因为它「盖住」了工商登记就当然无效。
想逃的那笔债,债权人另有路走。如果逃债的动作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比如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受损的债权人自己来主张撤销,路径是现成的。
至于「成立这家公司有躲避债务之意」这个事实,裁定书没有回避:股权代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是否属实,均不影响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明知代持二十多年不吭声,再起诉卡在诚信两个字上
裁定书还点出了几件事:朱某亲历了两家公司的历史沿革和股权变更过程,明知杜某只是名义股东、股权资产属于出资方,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从未对代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另案生效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33号对此也作过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他还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
这里还牵出一个举证问题。再审申请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认为对方在庭审中的自认无需举证证明,原判决对代持目的认定不清、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该条第二款留了例外: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第三款还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自认可以免去对方的举证,但对关键事实的认定,仍属于法院的职权。本案里,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绕开了这个争点:目的即便属实,也不影响效力。
再审申请里还提到一份(2014)民二终字第21号判决,称与本案极度相似,原审没有把它作为裁判参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裁定的回应是,这些案件与本案具体情况存在差异,不能证明原判决存在错误。类案能否参照,关键看事实是否相当。
什么样的代持,真的会被判无效
现行规则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先看有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没有这个前提,代持合同有效。
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加了一句硬话: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法律已经明确堵上。
边界画得更细的是征求意见稿。2025年9月30日公开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列了四类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情形:代持金融机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国家监管规定影响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违反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信息披露等国家监管规定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为规避法律法规有关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征求意见稿不是生效法律,不能拿来直接判案,但它画的这条线,和本案裁定说的「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是同一个坐标。
同一份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还写了显名条件,和现行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方向一致: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资是你出的,股东名分不一定拿得到。
做代持的人,该记住的几件事
协议本身有效,不等于你能显名。想从幕后走到台前,得先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道门。这一步在实务里最容易卡住,尤其是公司经营了多年、股东关系已经变化的情况。
代持协议要写清出资来源与凭证、权益归属与分配路径、退出与显名的条件。写得模糊,一旦进入诉讼,出资事实和代持合意只能靠间接证据拼。本案能一路走到再审,靠的是历史沿革、另案生效判决这些外部事实在托底。
想靠代持回避的风险,不会因为协议有效就消失。国有资产该登记不登记、该审批不审批,行政层面的处理照样来,协议有效只是说这份合同本身不作废。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现在的法律直接禁止。
二十多年后回头主张协议无效,这条路没有走通。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748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文作者:向银律师,北京市君泽君(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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