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公司治理股东权益

签了字的股东会决议,一方发函就能反悔吗?

📅 2026-09-26 ⏱ 9 分钟阅读 👁 加载中...

一家商贸公司在2018年1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两名登记股东,一位是王某某的妻子,持股51%,另一位是孙某某,持股49%,法定代表人也是王某某的妻子。

到了2018年4月10日,公司又开了一次股东会,股东变更为孙某某持股51%、一家矿渣微粉公司持股49%。法定代表人换成了孙某某,监事换成了王某某的岳父,公司类型和章程也一并作了修改。两天后,两名股东再开一场会,把各自的资产和资金投进这家公司,两份决议都由两名股东签字盖章,后面那份上还多了监事的签名。

不到两个月,矿粉公司寄出一封函,写明自即日起终止与孙某某在这家公司的合作。商贸公司和孙某某随后把矿粉公司、矿粉公司名下泊位权益的真实持有人以及王某某告上法庭。一审、二审认定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矿粉公司等三方共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6月24日,(2021)最高法民申177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

决议上的签字人,法庭上的当事人

先看打官司这一边的名单。原告是商贸公司和持股51%的股东孙某某,被告有三家,分别是持股49%的矿粉公司、矿粉公司名下泊位权益的真实持有人(下称关联公司)以及王某某。

签决议的那一边则不一样。2018年4月12日的决议上签字盖章的只有孙某某和矿粉公司,监事也在上面签了名,他是王某某的岳父。关联公司没有签字,它后来被矿粉公司搬出来,成了反悔的理由。

这份决议写了两件事。矿粉公司把青岛港两处泊位及配套设备、储罐和场地合作使用权,还有一处场地的租赁使用权,自决议之日起全部移交商贸公司,同时确认这些设备的所有权归矿粉公司、一并移交,折价合计2000万元,作为矿粉公司对商贸公司的长期投资,计入商贸公司的公积金。

另一件事是孙某某在10日内向商贸公司投入2000万元,同样作为长期投资和公积金。决议当天,商贸公司还出具了一份接收收据,写明按盘点移交报告所列设备和各项使用权折价2000万元接收,并作了账务处理。更早的那份盘点移交报告形成于2018年3月6日,记载的是矿粉公司移交设备、附属工具及配件的情况。

决议不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合意

矿粉公司反悔走的是发函这条路。2018年6月3日,它把函邮寄给孙某某,函上写了两条原因,一条是码头港口场地不能转让租赁使用权,另一条是贵方至今未能签字。函的结论是股东会决定自即日起终止合作。

法院的回应很直接:股东会决议不是单纯的股东之间的合作合意,并不能仅以一方的书面发函而解除或终止。理由给了两条,一条是各方对这份决议的效力并无异议,另一条是章程变更的情况已经备案于工商部门。两条合起来,决议对商贸公司的股东均有拘束力,各股东均应按照决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至于发函即终止,裁定书上的用词是「没有法律依据」。

矿粉公司的第二条理由是真实权利人不同意变更,它说决议形成以后关联公司不同意,事情办不下去。法院查了两家公司的股东情况,认为这个主张不能成立。

询问记录里有一段对话值得一看。法官问王某某,你既是矿粉公司的股东,又是关联公司的一人股东,为什么决议形成以后,又以关联公司不同意为由主张解除。他回答说,是矿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签字同意。法官接着问,这名法定代表人并未持股,他的意见算不算公司意志。这个问题没有得到正面回答。

撤销决议有法定路径,但不是发函。裁定作出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2018年10月26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行《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接着往下写,起算点更细,还加了一条一年除权的限制。换句话说,商贸公司的决议只能由商贸公司的股东会来变更或者撤销,矿粉公司自己开一场会、出一封函,效力到不了商贸公司门口。

章程这一层的方向相同。同批关联案件的判决书记载,商贸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百分之百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也应由全体股东同意方可通过。门槛定成这样,单方发函在章程里找不到落点。

设备交没交,不影响抽逃的认定

矿粉公司的另一组理由是,泊位、场地、设备和场地使用权从来没有实际交付,东西一直由它控制。它拿出的证据有几项:商贸公司能在码头卸货,是因为港口码头具有公共属性;水电费、港杂费、作业费发票说明不了交付;一份《变更协议》写明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但只有两家公司盖章,港务方没有盖章,协议未生效;还有一张场地租赁费发票,开的是作业包干费。它还主张本案性质是赠与法律关系,没有实际履行,赠与可以撤销。

法院没有去回答泊位和设备到底交没交,它先回答另一个问题:这件事在本案里要不要查。裁定书的意思是,只有矿粉公司主张的「赠与还没有履行、可以撤销」站得住,法院才需要去认定交付;而原审认定的前提是股东抽逃出资,这个前提没有被动摇,交付问题就不用再查。

接着是这份裁定里最值得记住的一句:无论是否实际交付,均不能抽逃该出资。支撑这句话的规范有三层。裁定作出时适用的《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现行《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是同一句,第二款补上了后果,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把抽逃出资的情形列为四种: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四项是兜底项,本案的落点就在这里。同一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落到操作上,折价2000万元计入公司公积金,这笔资产和资金就是公司的财产。决议签了、收据开了、账也做了,再说「反正没交付、等于没投过」,撤回的动作照样落在第四项上。

新证据这一关也走了一遍。矿粉公司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和一份《入港车辆登记表》原件,要证明在盘点移交报告上签字的张某自2018年3月1日起已经是商贸公司的员工。既然张某是商贸公司的人,他的签字就不代表关联公司。法院问了张某的身份,申请人的回答是劳务派遣、没有劳动合同,确认张某原系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其后为商贸公司员工,但没有其他证据;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早于商贸公司成立,申请人的解释是笔误。裁定认为这些材料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一人股东和执行董事,是同一个人

王某某自己的再审理由集中在两点:他不是矿粉公司的股东,用股东代表诉讼追究他的责任没有依据;他作为执行董事,没有违反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法院的答复是,原审查明涉案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实际情况,判决由王某某承担补充责任,王某某没有充分理由推翻。

被查明的股东情况是这样的。矿粉公司2014年成立时,股东是王某某持股90%、他的母亲持股10%,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16年8月,股东变更为王某某的岳父一人持股100%;2018年5月底,股东又变为王某某持股49%、案外人黄某持股51%。关联公司2009年成立时,股东是王某某和他的母亲,2013年10月它成为王某某的一人有限公司。2017年4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仍是执行董事和一人股东;2018年6月,股东又变为黄某和王某某。

询问时还问过几笔股权变更。商贸公司原审说查阅到,矿粉公司、关联公司等几家公司的股权曾变更到亲属名下,约定为无偿转让。申请人回答说,不知道该事实与本案有何关系,价格系约定为零,相关证明可以到有关部门调取。裁定书列明的亲属关系是,王某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岳父分别与这些公司有关。另案还查明,一家由王某某岳父100%持股的公司,注册地址与涉案场地是同一处,该场地的权属承诺书上签的是王某某的名字。

泊位权益挂在关联公司名下,合作协议由关联公司签,反悔的函由矿粉公司发,中间站着同一个人。

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把责任方向写得更直白。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与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款是2024年7月1日之后新增的,本案没有适用,但它把这类安排的代价标清楚了。

退出只有几条法定通道,安排会留下痕迹

章程把表决门槛定得多高,单方反悔的空间就有多小。要改决议,就按同一道门槛再开一次会;要撤销决议,就在六十日内起诉。一封信、一场自己公司的内部会议,改变不了已经备案的公司意志。

股东把设备、场地使用权作价投入公司,钱和物记进公司账上的,投进去的就已经是公司的财产。想把投入的这笔价值拿回来,只有三条路:依法减资、把股权转给别人、或者等公司清算,没有一条是「当初没交付,所以退给我」。东西有没有真的交到公司手上,是另一回事:交付讲的是出资有没有履行到位,能不能抽回讲的是出资之后这笔财产能不能拿出来,两边的结论互不影响。矿粉公司两次主张没有实际交付,法院两次都没有采纳意见。

把股权转给亲属、把泊位权益挂在关联公司名下,这类安排在别的地方也许够用,但在这一类的官司里会变成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原告要证明的不是你有没有签字,而是这笔资本的进出与你本人的关系。

再审申请被驳回。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770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24日)。

文/向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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